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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法律:美国反腐败的两个核心

发布日期:2013-11-25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现代美国的反腐败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围绕着“利益冲突”建立起来的。美国人普遍认为,形成利益冲突的始因存在于人的自私德性或恶的人性之中。

    美国反腐败的第一个核心是道德

    道德核心体现在人性的本质问题上。道德原罪说在美国反腐败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美国的主流文化源于欧洲,基督教在美国的影响甚广,美国人认为宗教是道德的孵化器,教会是公民道德的养成所,宗教创造了美国社会的共同道德基础。

    与此相适应,美国反腐败体系将道德标准看作是反腐败的主要措施之一,主要关注的是事先预防,而不是事后惩罚。现代美国的反腐败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围绕着“利益冲突”建立起来的。形成利益冲突的始因存在于人的自私德性或恶的人性之中。利益冲突概念假定,如果一个人在某项政策方面有利害关系,那么,如果他在这一政策上有决策权,他就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从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从公共利益出发来作出决策。

    美国人把利益冲突看作是最主要的腐败源泉,因此,为了防治腐败,一定要首先避免利益冲突。鉴于此,有关政府道德的法律和规章的许多重要条款都以避免利益冲突为宗旨。例如,在审查总统提名的主要官员的资格时,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其所担任职务的责任与个人财政利益之间不能有冲突。以总统令形式颁布的《政府道德准则》是针对联邦官员和雇员而制定的道德规章,违反规章者可能受到谴责或撤职。

    1972年至1974年发生的“水门事件”暴露出了美国政府道德方面的严重问题,卡特总统上任后作出改革政府官员制度的承诺,提高公职人员道德水准成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反腐败立法的焦点。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政府道德法》对政府官员的从政道德行为予以法律规制。这是美国“水门事件”后反腐败的重要理念转向、制度创新和成效改进。

    该法的核心是道德规劝与法律惩戒、倡导廉政与惩治腐败双轨齐下,使得道德规范不再仅仅依靠本人信念和觉悟来维持,而是通过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来保证,发挥着反腐倡廉的独特优势。此后,美国不断修改和完善其《政府道德法》,最终使得该法成为美国反腐败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并在地方和各政府部门中具体落实和执行。美国注重对违反从政道德行为的依法严惩,在诸多法律法规中都将违反从政道德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公职人员一旦违反道德准则,不仅面临行政处分,甚至还要被刑事问罪,如违反离职后从业限制的行为,可处1年监禁(情节严重者处5年监禁)或5万美元的罚金或两项并罚等。

    美国伊利诺伊州州长卖官案即是一例。2008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参议员奥巴马当选美国总统,当年不是这个州参议员的改选年份,空出来的州参议员位置,可由州长指定。州长罗德·布拉戈耶维奇就在这个时候动起了歪脑筋,企图借此机会牟利。不料,12月9日清晨,他在家中被捕,被控欺诈、受贿两项罪名。负责调查的美国联邦调查局(FBI)报告称,他迫不及待用手中特权换取个人财富,甚至妄想以参议员职位换取入阁机会。2011年,布拉戈耶维奇“兜售”空缺伊利诺伊州联邦参议院议员位置,贪污事实成立,被判处14年监禁和2万美元罚款。

    在反腐败问题上,美国人尤为重视法治,不论是宪法还是刑法,都对防止和反对腐败行为有相应条款

    美国反腐败的另一个核心是法治。在反腐败问题上,美国人尤为重视法治。“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健全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是防止和惩治腐败的重要制度核心。美国是西方国家中较早制定防范和惩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专门法律法规的国家之一。

    1789年3月4日美国正式通过的宪法本身就是防止和反对腐败行为的一部大法。尽管宪法没有直接反腐防腐的具体条款和文字,但是美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制衡原则就为约束政府官员不当行为的法律机制奠定了基础;而宪法修正案中规定的一些公民权利和自由也为人民监督政府官员的行为提供了重要保障。

    《美国法典·刑事法卷》第201条至209条规定了与政府官员贪污贿赂行为有关的各种罪名和刑罚,包括贿赂公务员罪、贿赂证人罪、公务员受贿罪、证人受贿罪、国会议员及其他政府官员非法收受报酬罪、国会议员及其他政府官员从事有损政府事务罪、政府官员假公济私罪、政府官员收取来自非政府报酬罪等。

    美国纽约州州长帕特森就因收受价值2000多美元的球票而被罚款6.2万多美元。2009年,帕特森带两名助手、他儿子以及儿子的一个朋友去看了一场世界棒球职业赛。他们一行的门票是纽约扬基队赠送的,5张门票总价值为2125美元。纽约州“公职人员廉洁署”认为这5张门票就是变相受贿,于2010年2月对帕特森进行了调查。2010年12月,帕特森因为这5张免费的比赛门票,被判罚款62125美元。

    另一起美国伊利诺伊州州长乔治·瑞安腐败案则事发偶然。瑞安从1991年就开始担任伊利诺伊州州务卿,1999年担任该州的州长。1998年,在威斯康星州的一条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车祸,众议员杜安·威利斯的6个孩子在车祸中全部丧生。在经过长时间的调查之后,发现肇事司机根本没有经过驾驶培训,而是在伊利诺伊州通过行贿获得了驾照。随着调查的逐步深入,发现在瑞安担任州务卿期间,其下属公务员班子,靠出售驾照、合同以及租赁大发其财。起初,在州政府班子中,共有79人被起诉,最后有76人被判刑,瑞安也被迫放弃了2002年的州长竞选连任。然而,在随后的调查中,进一步发现了州长瑞安本人更多的腐败罪行,其中包括把该州数百万美元的项目合作卖给自己的朋友,把竞选资金支付给自己的亲属和用于个人开支,接受企业的现金回扣、礼品等。2005年瑞安被起诉,2006年9月瑞安被判刑6年半。

    美国的反腐败专门立法历经三个阶段,逐步完善

    除了美国宪法、刑法外,美国还出台反腐败专门立法。国会真正对腐败开刀则始自19世纪80年代的《彭德尔顿法》。这之后的反腐败立法可以概括为三个重要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功绩制”取代“分赃制”,实现“官—僚分离”。历经长达10年的立法过程,1883年美国国会通过《彭德尔顿法》确立了一套以功绩制为核心的文官选拔和奖惩机制,打破了政治机器垄断职位任命权的局面,将选举产生的政务官和考试产生的文官分开,在政务官和政府事务之间增加一道防护坝,减少了政治腐败的机会,重挫了分赃交易者的嚣张气焰。此后,国会还制定了各种“利益冲突法”和“廉政法”,健全了对文官队伍的管理法律体制。

    第二个阶段:规范竞选经费,防止政治献金。收买型腐败在美国历史上一度甚嚣尘上,对金钱在政治运作中造成的腐败和贿赂问题进行治理成为反腐败法制建设的重点。

    1883年出台的《文官制度法》旨在确立任人唯贤的政府官员选任制度,最初这一规定仅适用于10%的联邦政府文职职位,后来历任总统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在1978年的《文官制度改革法》颁布之后,90%以上的联邦政府雇员都受到该法的保护,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对选举经费进行限制的法令。

    1907年国会通过《蒂尔曼法案》,首次禁止银行或公司直接对联邦竞选人捐款。1910年和1911年美国国会立法规定国会议员竞选财政公开,并对国会竞选人的竞选财政支出加以限制。

    1925年国会通过的《联邦贪污对策法》把选举中的间接贪污行为作为重点惩处的内容,规定总统和国会议员得到100美元以上的捐款必须登记,参议员竞选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5万美元。

    1925年制定的《联邦腐化改革法》在竞选人报告竞选财政状况和限制竞选基金筹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另外,1940年的《哈奇法修正案》、1943年的《史密斯-康奈利法》、1947年的《劳工管理关系法》等均对竞选经费的募集和捐赠行为进行了规范。在2008年的总统大选中,拜登接受了超额的政治献金,又虚报了在选举期间搭乘私人飞机的相关费用。2010年美国联邦选举委员会(FEC)经过调查作出处罚决定,拜登要上缴超额收取的10万多美元,同时将支付8万多美元的罚款。拜登当时虽已贵为美国副总统,仍难逃处罚。

    “水门事件”推动了竞选财政的改革,具有里程碑的意义。1971年的《联邦竞选法》及其在1974年通过的修正案,对联邦竞选捐款和开支作出严格限制,使美国有史以来第一次建立起一种综合性的竞选财政机制。

    2001年的“安然破产事件”为“软钱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历史契机。美国第七大公司、能源巨擘安然公司曾经通过巨额政治捐款与美国政界建立了千丝万缕的联系。该公司的破产暴露的权钱交易问题促使国会通过了竞选捐款法案,禁止全国性政党接受“软钱”。

    第三阶段:从立法上强化反腐败机构和手段,频出“杀手锏”。1970年通过的《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扩大了联邦司法机关在惩治腐败官员上的管辖权,提高了腐败犯罪的刑罚级别,赋予执法机关使用窃听、电子监控等更为灵活的调查手段的权力。

    1977年制定的《反海外贿赂法》,之后经过1988、1994、1998年三次修改。在《反海外贿赂法》制定之前,对于美国公司的对外行贿行为,虽然国内也有相关法律规定,但这些规定大多关注国内贿赂的行为,并且罕有或没有域外效力。与以往法律不同,《反海外贿赂法》是第一部完全针对美国本国国民、公司向海外政府机构实施跨国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的并且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违反《反海外贿赂法》将可能面临刑事、民事及行政处罚。

    1978年美国颁布的《监察长法》规定,在政府的各行政机关内设立监察长办事处,这是美国联邦政府强化防贪肃贪的重要机构。(王秀梅)